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1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秉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秉濬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秉濬明知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6 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2 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重慶市場附近住處內,飲用洋酒後,已達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11月16日凌晨3 時12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 號至463 號前時,追撞其前方沿同方向行駛、由方俊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停放在路旁黃燕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黃燕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李玉琴所有之AAZ-3267號自用小貨車及分別為王美珠、顏仕瑋、蔡金英、游淑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272-LAM 、206-KQT 、CQY-108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江秉濬送醫後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百公撮257 毫克(即百分之0.257 ),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秉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人暨車籍資料表各1 份、現場照片4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又被告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57 ,並因而損及眾多車輛,情節已屬重大,另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固有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一節,有本院107 年度核字第13號、107 年度核字第173 號、107 年度核字第1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所附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 1份足參,惟經本院於107年7月13日調查程序中電話詢問被告時,其亦自承尚無賠償被害人明確,且就被害人黃燕成損失部分,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2 度未能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2 紙足憑,是被告未能完全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