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秉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秉濬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同年3月9日確定在案。竟緩刑期前即106年11月1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同年9月12日,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即「...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 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核亦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7 年3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其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11月16日故意另犯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9月12日,以107 年度花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判決)等情,固經本院核閱上開二案判決內容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衡諸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態樣與前案判決所示之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法益性質全然不同,後案復係在前案判決前所犯,即非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經為緩刑宣告後之犯罪行為,客觀上實難僅憑受刑人有後案判決所示之公共危險犯行,即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判決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聲請人除首開前、後二案之刑事判決以外,亦不能釋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綜上,因認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實質要件,首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