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7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銘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許銘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行當事人欄關於「Z000000000」之記載,顯係「Z000000000」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