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2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恩
- 選任辯護人
-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
同年5 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
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論處。
(二)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 元,為被告因本件竊盜而分得,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油
壓剪2 支均非被告所有,亦為被告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455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
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