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2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21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22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23 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油壓剪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林柏恩(已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易字第127 號判決確定)因缺錢花用,即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柏恩購買油壓剪及騎乘電動車搭載楊明鴻至花蓮縣○○鄉○○○街00○0 號土地公廟,並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0 時3 分許,乘該寺廟無人看管之際,由林柏恩在外把風,而由楊明鴻持油壓剪破壞該寺廟內之功德箱鎖頭後,竊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得手後再由林柏恩搭載楊明鴻離去,楊明鴻分得贓款 1,000元,林柏恩則分得500 元,並扣得前揭油壓剪2 支。
㈡於107 年12月3 日19時13分許,攜帶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至花蓮縣○○鄉○○○街00○0 號土地公廟內,先以油壓剪破壞該廟內之功德箱鎖頭,竊取該功德箱內之現金 1,000元,復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於翌(4 )日2 時41分許,再次至上開土地公廟內,竊取該功德箱內之現金得手後離去,竊得現金1,000 元後離去。
㈢於107 年12月10日1 時46分許,攜帶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至花蓮縣○○鄉○○○街00○0 號土地公廟內,先以油壓剪破壞該廟內之功德箱鎖頭,竊取該功德箱內之現金,竊得現金1,200 元後離去。
㈣於107 年12月29日2 時41分許,攜帶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油壓剪至花蓮縣○○鄉○○○街00○0 號土地公廟內,先以砂輪機、油壓剪破壞該廟內之功德箱鎖頭,竊取該功德箱內之現金1,000 元得手後離去,復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 時50分許,再次至上開土地公廟內,竊取該功德箱內之現金得手後離去,又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於翌(30)日1 時49分許,再次至上開土地公廟內,竊取該功德箱內之現金得手後離去,共竊得現金1,200 元。
㈤於108 年1 月4 日0 時8 分許,攜帶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至花蓮縣○○鄉○○○街00○0 號土地公廟內,先以砂輪機破壞該廟內之功德箱鎖頭,竊取該功德箱內之現金得手後離去,共竊得現金1,000 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明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伯恩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福於警詢之證述。
㈣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 年11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103 張(其中20張為犯罪事實㈠、37張為犯罪事實㈡㈢、28張為犯罪事實㈣、18張為犯罪事實㈤)、油壓剪照片1 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按告訴人就本案行認罪協商程序亦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53頁),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論處。
㈡於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被告先於107 年12月3 日19時13分許至該土地公廟取告訴人該功德箱內之現金1,000 元,再於翌(4 )日2 時41分許,至該土地公廟竊取該功德箱內之現金1,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而於犯罪事實㈣之部分,被告先於107 年12月29日2 時41分許至該土地公廟取告訴人該功德箱內之現金1,000 元,再於同日2 時50分許,至該土地公廟竊取該功德箱內之現金,復於翌(30)日1 時49分許,又至該土地公廟,竊取該功德箱內之現金,共竊得現金1,200 元等情,亦已如前述。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論分別以一罪。
㈢扣案之油壓剪2 支雖為同案被告林柏恩所有,且其就該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易字第127 號判處罪刑確定,然未就該部分宣告沒收,惟被告亦持之為本案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故仍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603號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而被告於其餘4 次竊盜行為所用之油壓剪1 支及砂輪機1 台,係與本案扣案物為不同之物,且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花用殆盡,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