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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謝欣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慧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86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8 年度原易字第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慧怡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記事本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引用被告蔡慧怡於本院調查庭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第 321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加重竊盜罪之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林明憲之損害程度等,及被告竊取所得之部分財物係經員警扣押後發還,兼衡被告犯後業於本院調查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境貧寒,於本院調查庭中則稱目前在餐廳有穩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現金1 萬元及記事本1 本,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取之黑色皮夾1 只、黑色霹靂包1 只、相關證件及金融卡,扣押後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件: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