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薏玟
- 選任辯護人
- 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薏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薏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起訴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羈押,並於同年7 月18日裁定自同年7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滅證、勾串或逃亡,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且被告曾經通緝,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故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可能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秩序影響已重,是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9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