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家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家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訴追條件及累犯之事實補充:董家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107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董家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屢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之該等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購買、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