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康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31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康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康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2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劉康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福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康舜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3 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8032206 號函及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619號、88年度偵字第151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43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達5 年以上,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追訴,應屬適法。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雖不構成累犯,惟其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禮儀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因工作不順利、生活壓力大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