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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2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謝欣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1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玟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玟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玟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鄉海岸路250 之3 號103 號房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逮捕通緝犯吳煜宇時並於現場查扣疑似毒品1 包(卷內無證據證明為黃玟瑄所有),適黃玟瑄亦在場,經警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黃玟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7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8 年2 月14日晚間7 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2 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8022214 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見警卷第5 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時限為1 至5 天等情,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知悉之事實。經查被告自承於施用之時點係在採尿前回溯1 日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雖有供述毒品來源之人,惟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供述之毒品來源,經警回覆以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花蓮縣警察局108 年5 月28日花警刑字第1080025335號函存卷可參,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自己或他人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為高中職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從事服務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21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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