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6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仁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仁智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詐騙集團指示變更密碼後,寄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蘇詳皓、歐青芳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迨被害人蘇詳皓、歐青芳轉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1 次寄交提供2 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被害人2 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2 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正值青壯年,必有能力接收各類資訊,當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犯罪者多利用人頭帳戶以隱藏犯罪所得,況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極具隱私性,若無不法用途,絕無借用他人帳戶,被告為圖每月新台幣3 萬元高額獲利之動機及目的,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況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認其並未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再審酌其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並兼衡被告未婚、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提供其2 份金融機構帳戶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已取得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並未取回,亦未扣案,審諸相關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42號
被 告 李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
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而願出資租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6 月
29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之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IBON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蔡俊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21時58分許,以電話向蘇詳皓佯稱
其網路購物之商品,因內部疏失設定錯誤,有重複訂單10
筆需要取消,致蘇詳皓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22時32分許、22時44份許,操作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之網路銀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6,123 元、10元匯
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蘇詳皓察覺遭詐騙後,訴警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於108 年7 月4 日21時22分,以電話向歐青芳佯稱其於網
路購物之商品,因內部疏失設定錯誤,有重複訂單需要取
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歐青芳陷於錯誤,分別
至高雄市○○區○○路00號超商內、高雄市○○區○○路
000 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於同日22時21分許、22時36
分許、23時11分許、23時17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匯款、無摺存款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3 萬元、
3,000 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
二、案經蘇詳皓、歐青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仁智固坦承曾申請上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
,並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一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在FB網站看到兼職廣告,對方說是要伊提供帳戶做為線
上博奕帳戶之用,1 個帳戶每個月可以領薪水3 萬元,伊不
知道他是做非法工作,伊沒有意識到是幫忙犯罪云云。經查
:
(一)告訴人蘇詳皓、歐青芳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
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玉山
銀行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8 月8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
108009226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花
蓮分行108 年8 月8 日彰花字第1080000114號函所附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蘇詳皓網路銀
行轉帳擷圖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蘇詳皓中
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確經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
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惟被告僅因徵求
兼職工作欲賺取每月3 萬元之帳戶「租金」,即應對方要
求任意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參以現今詐
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租用帳戶
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
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
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自陳
曾從事服務業2 年、藥局工作3 年,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
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
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
,豈能無疑?況被告係於對方稱租用存摺及提款卡,配合
一個存摺月領3 萬元等情後,隨即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衡諸常情,苟係正當合法事務,
豈有僅需提供帳戶,而不需任何勞力、精力或時間付出,
即可每提供一帳戶坐領每月3 萬元之出租代價?對方何須
以金錢承租他人帳戶作為交易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容任他人使用其上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未必故意,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