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玉琴
- 選任辯護人
-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李聲明
- 選任辯護人
- 吳秋樵律師
- 被告
- 江昕儀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尤玉琴、李聲明、江昕儀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三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尤玉琴、李聲明、江昕儀(下稱被告3 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3 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自民國109 年1 月13日起至110 年5 月12日止,限制被告3 人出境、出海。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4 項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0 年5 月1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0 年4 月29日調查程序時給予被告尤玉琴、李聲明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被告江昕儀及其辯護人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後,認被告3 人所涉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3 人所涉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3 人逃匿之可能性甚高。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上千萬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被告3 人所涉犯罪對於法益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 人均應延長限制出境及出海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