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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鄭咏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興國
選任辯護人
賴劭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事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興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興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 月26日凌晨4 時5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1 分止,在花蓮縣○○市○○路000 巷0 號附近,徒手開啟陳琦諺所有且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竊取放置在車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逞後,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開啟陳琦諺所有且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竊取放置在車內之1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興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琦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 年5 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13137號函附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8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