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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家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家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訴追條件及累犯之事實補充:董家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107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董家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屢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之該等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購買、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