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仕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37 號、108 年度執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仕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仕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亦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就上開各罪(包括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刑事執行意見狀」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