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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黃柏憲黃園舒何効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請人
蘇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6 日確定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曾向原審法院陳稱:聲請人確有於民國103年8 月22日9 時許至10時許左右在花蓮監獄義舍24房內遭告訴人李昱賢猥褻,及用力扭轉聲請人之生殖器、咬聲請人之左耳垂,並向原審法院聲請調閱案發當時在花蓮監獄義舍24房內之監視器畫面(下稱本案監視器畫面),又花蓮監獄函覆原審法院略以:系爭監視器畫面僅係暫時覆蓋,如須還原影像檔案,須另請電腦工程師還原等節,即可清楚見證告訴人猥褻聲請人之犯行,然原審法院未予理會、調查及斟酌,以釐清真相,致原審法院在未查證系爭監視器畫面,單憑證人姜新銀及告訴人證詞之情況下,草率枉判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而前開監視器畫面於原確定判決前早已存在,是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請法院將上開監視器送往刑事局鑑識中心還原等語。

(二)宋明達主任以職權強押聲請人至違規房,強迫聲請人須將紀錄告訴人犯行之筆記本燒毀始能回義舍拿分數,以利報請假釋,因聲請人不從,宋明達主任即教唆違規房主任楊建平於105 年8 月29日早上用強迫誘導之方式,要求聲請人在V8錄影機前強顏歡笑,楊建平主任要求雜役持打火機燒毀該筆記本,此一錄影影像亦屬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證據。

(三)告訴人先經楊建平主任於106 年3 月22日14時40分許持V8錄影機錄下,告訴人持空白刑事撤銷上訴狀3 份,強迫誘導聲請人簽立前開撤銷上訴狀,並於107 年4 月2 日9 時20分許,在花蓮監獄靜心舍8 房,未經聲請人同意,冒充聲請人之名義,擅自夾藏上開撤銷上訴狀於聲請人其他寄送予法院之書狀內,以撤銷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誣告案件之上訴。此部分請鈞院核對上開筆跡及勘驗V8錄影畫面即可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聲請理由,曾持相同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無理由駁回,並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裁定中均已詳細敘明,其中理由(一)部分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業經原審審理中調取無著,又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43號案件中送請鑑定而無法回復資料,原審法院已交代取捨之理由,並非「新證據」,亦無從推翻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之結果;理由(二)、(三)部分則與原判決之審判內容無涉等情,上開裁定均交代甚詳,聲請人猶執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上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