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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謝欣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成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成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嗣於隔日3 時25分許」補充更正為「嗣於隔日凌晨3 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成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造成之危險情節非微,惟被告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故審酌被告本案上開呼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行車時間地點等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緩刑,尚在緩刑期間內,復為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與其警詢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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