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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54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吳明駿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成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成聖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入營期限」更正為「應召期限」;證據部分,「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步兵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更正為「花蓮縣後備步兵旅步兵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告人員名冊」,並補充「法務部矯正署入監查詢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查詢紀錄及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查詢個人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方成聖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而前開二罪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罪名、侵害法益與本案均不完全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卻於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順暢運作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忽視後備軍人動員之重要性,實有不該;(2)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54號   被   告 方成聖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成聖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三軍部隊召集之義務,且其係花蓮縣後備步兵旅步兵第一營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忠莊營區參加召集訓練,該召集令於110年4月13日已送達其戶籍地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由方成聖本人簽收。詎方成聖竟意圖避免上述教育召集,於指定報到日未前往上址營區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成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步兵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5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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