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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0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0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夢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夢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針對告訴人陳韋伶與其友人之感情糾紛之具體事項發表言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 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按若行為人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此時公然侮辱與誹謗應具有吸收關係,公然侮辱罪應為誹謗罪所吸收(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判決),故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為其誹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正值青年,當能了解網路社群網站具有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傳播特性,且在社群網站上發表之言論極易快速散布,亦難以回復其影響性,竟基於為友人發聲之動機及目的(見偵卷第127 頁),未確認事情真偽,即於社群網站發表誹謗言論,使告訴人名譽受到影響,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甚明;然考量被告發表言論之次數僅1 次,目前業已刪除,惟雙方於案發迄今均未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已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29號
    被      告  李夢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夢婷因其友人與陳韋伶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以
    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8 時10分前之某時
    ,在臺中市某處使用手機連上網路,以其所申請之臉書社群
    網站帳號「李夢婷」登入,於其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
    書網頁上,刊登「為什麼明知別人有女友還要用人家的屌」
    、「為什麼有家不回睡一個有女人的男人家」、「為什麼人
    不當要當香爐眾人插」、「撿回收回收爛屌賺別人心碎你以
    為這樣你感情就會富有? 」等文字,同時張貼陳韋伶之個人
    臉書( 暱稱:Che Rry)頁面截圖,足以毀損陳韋伶之名譽,
    嗣陳韋伶在花蓮縣內閱覽上開網頁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陳韋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李夢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韋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及
    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截圖之臉書頁面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公然侮
    辱及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
    合,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0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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