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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邱韻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6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00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36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嗎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居所內,服用來源不明含有嗎啡成分之嗎啡錠,施用嗎啡1 次。嗣於翌(23)日8 時31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集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8 年5 月22日9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住處內,服用來源不明含有嗎啡成分之嗎啡錠,施用嗎啡1 次。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在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集送驗,又於同日16時29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依上述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或以公告方式揭示緩起訴處分之結果,該緩起訴處分始能發生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者,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台非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案偵查中訊問筆錄所載(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536 卷第61頁、第593號卷第54頁),檢察官雖當庭告知被告乙○○緩起訴相關條件,惟檢察官嗣未以書面為緩起訴處分,亦未對外揭示公告,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該緩起訴處分已合法生效,則檢察官嗣後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難認有何違誤。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06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第二聯)、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2 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8021419 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 號)、108 年5 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8053118 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號)、108 年5 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8053116 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花蓮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400 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536 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593 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毒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嗎啡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莊○○」,惟截至本案判決前,並未因被告之供詞而查獲「莊○○」之具體轉讓或販賣毒品事證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24日甲○信平108 毒偵536 字第1099003436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 年2 月18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03682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900039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於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其自陳係因為工作手受傷因此向朋友取得,進而使用本案含有嗎啡錠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服刑前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及岳父母照顧,現在不需要扶養其他人,身體狀況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由被告提出之藥物破片2 粒,係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所庭呈(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400 號卷第57頁),顯非被告於本件所服用之藥物,且亦未檢測出其含有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6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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