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金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投票案件(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金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投票案件( 下稱前案)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告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11月20日至108 年6 月23日間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下稱後案) ,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9 年3 月2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5日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6,000 元,褫奪公權2 年,並於同年11月5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 年11月5 日至110 年11月4 日;又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11月至108 年6月間故意犯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9 年3 月2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由該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74號審理,復於109 年6 月2 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又故意犯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109 年7 月1 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檢秀乙109 執聲382 字第109901266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相符,是本院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並無裁量餘地,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