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佩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佩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佩璇與告訴人簡廷澔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雙方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19時許,在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三段與莊敬路口時,將手中礦泉水潑灑至車內副駕駛座,造成包覆座椅皮革浮腫、褪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且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自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亦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所為指訴,倘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固不待言;且縱無瑕疵可指,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車輛,將礦泉水潑灑至副駕駛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副駕駛座不小心將礦泉水潑灑出來,大部分是潑灑在自己身上,我認為皮革浮腫不是我造成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雙方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於109 年7 月20日19時許,在本案車輛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三段與莊敬路口時,將手中礦泉水潑灑至副駕駛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字卷第13至16頁),而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座椅皮革有浮腫、褪色乙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惟尚不能以此遽論被告有本案毀損犯行,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 年7 月20日晚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要去吃飯途中,因我要丟垃圾,被告因此不滿而將整瓶礦泉水灑載在副駕駛座,造成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椅皮革浮腫、褪色等語(見警卷9 至1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將整瓶礦泉水潑灑在本案車輛的椅墊、中控台跟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是告訴人就被告於109 年7 月20日晚間,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潑灑礦泉水之處一節,前後陳述略有出入,究否屬實,要非無疑,復為被告所否認,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三)觀警於109 年7 月27日拍攝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椅皮革之照片,大致可見該處皮革略有浮腫及邊緣褪色一情,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18頁),而告訴人於翌(28)日,將本案車輛送至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東大汽車)維修,該次修理項目除有「右前座椅拆裝更換」,另有「頭枕、右前椅背骨架、椅背海綿、椅背皮件、椅墊皮、椅墊海綿、椅墊骨架」等零件更換一節,有東大汽車109 年7 月28日估價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經本院檢附上開照片與估價單,函詢東大汽車之回覆略以:車主簡廷澔(即告訴人,下同)於109 年7 月27日來電稱車(即本案車輛,下同)借朋友使用回來後,右前座椅坐墊凸起,請本公司估價等情,有東大汽車110 年2 月23日回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是告訴人於109 年7 月27日向東大汽車詢問本案車輛之修理估價事宜時,係稱因友人借用本案車輛後而致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墊有浮腫一情,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顯有矛盾,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無從憑採。復告訴人係於109 年7 月27日至警局提告本案,經警於該日拍攝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座椅皮革之浮腫、褪色情形照片,而告訴人亦於同日向東大汽車詢問修理車輛估價事宜時,並於翌(28)日將本案車輛送修,有上開現場照片及估價單可參,是上開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尚難認上開情形與本案發生有所關聯,且無法排除於該期間是否有其他造成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椅皮革浮腫、褪色之因素介入,自難據此逕認被告有本案毀損犯行。
(四)基上,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已有瑕疵,且檢察官所提其他事證均無從供作補強證據,自不宜只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對被告為不利推斷,方符合刑事證據法則,故本案即難遽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檢察官起訴書指訴毀損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