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玉簡字第6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簡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宣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7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09年度偵字第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宣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2 所載匯款時間更正為「109年7月11日16時51分許」、「109年7月11日16時55分許」。
㈡附表編號3 所載第二次匯款時間更正為「109年7月11日19時23分許」。
㈢附表編號5 所載詐騙時間更正為「109年7月11日19時11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潘宣妤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轉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1 個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同地1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乃相對於正犯而言,學理上係從犯之一種,其成立從屬於正犯,罪責與可罰性之根源,要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情形不同,此有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可供參照。以本案而言,實行詐騙之正犯,固應成立數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予分論併罰;被告則僅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供人行騙詐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且被告否認犯行,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暨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否認其寄交帳戶之存摺影本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實際獲取不法利得,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如何之財物,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有之帳戶之存摺影本等物,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寄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