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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顏維助邱韻如鄭咏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維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2年5 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維誠(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指不得再另判處有期徒刑之意旨,爰聲請再審,併請求刑事補償與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2年5 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於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爭執,僅認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已依法院裁定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再受判決宣告罪刑及執行完畢,違反一罪不二罰之原則,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解釋之意旨,而據以提出本件聲請,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

(二)又關於施用毒品者之訴追程序,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規定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但對於5 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未經強制戒治者,則仍應送觀察、勒戒,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倘其初犯時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此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7號、90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5 月18日出所),並於5 年內再犯,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強制戒治,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並應依法追訴。

(三)聲請人提出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解釋及其理由書中,大法官係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4 款之排除規定,宜檢討之,與上述關於施用毒品者之訴追程序無涉,此部分容有誤會。聲請人另提出之4 件實務裁判,均係他人聲請刑事補償之案件,其中3 件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駁回各該案件聲請人之聲請,1 件為詐欺案件,顯與聲請人本件所爭執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關,亦不得作為本件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屬無據,爰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中提及聲請刑事補償等語,應另循相關法律規定尋求救濟,非本件再審程序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鄭咏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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