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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九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錫奎劉敬一洪清江李伯道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十日第一審確定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四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四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宣付保安處分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經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同一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法院)裁定先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而此所謂「三犯」,係指犯同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曾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庭(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復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被告因犯施用毒品罪,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因戒治期滿,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底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連續在桃園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在台南市查獲等情;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惟查前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八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依據上揭裁定入新竹戒治所,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更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九號裁定撤銷上揭停止戒治(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新竹戒治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竹戒所憲輔字第○○○號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九號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七號起訴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決附件可參)。是本件被告係在戒治尚未期滿之保護管束期間犯罪甚明,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情形有別,不得依該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誤為聲請,原裁定亦未詳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二十三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依此規定,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依施用者之犯罪次數,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外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第一次犯及五年外再犯者,其處理程序相同,均應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五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第二十條第三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交付審理(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五年內三犯以上者,不論其第一次犯及五年內再犯有無經過強制戒治,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交付審理(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本件被告甲○○曾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惟被告逃亡,檢察官乃發布通緝,至同年八月二日緝獲,開始執行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六號裁定之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聲請對被告實施強制戒治,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更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九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聲請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

九六、四八八八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三六一九號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回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新竹戒治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竹戒所憲輔字第○○○號函等附卷可稽。惟被告竟又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因而除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該判決書可按外,尚聲請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因而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並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謂「三犯」,係指犯同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復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係在戒治尚未期滿之保護管束期間犯罪,不得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九九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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