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 即受刑人
- 鄧朝中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刑人鄧朝中(下稱請求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1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戒治,復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請求人既多受一次勒戒,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施用毒品者之訴追程序,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規定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但對於5 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未經強制戒治者,則仍應送觀察、勒戒,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倘其初犯時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此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7號、90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請求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請求人係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其初犯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未經強制戒治,則仍應送觀察、勒戒,因請求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仍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故無違法之處。
㈢再者,請求人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復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核與上開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