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三五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號、第四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度偵字第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參組(其中壹組含玻璃吸食器參支)、殘餘安非他命夾鏈帶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個、酒精燈壹個、玻璃吸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與前開案件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因縮刑假釋出獄,仍於假釋中,竟不思悔改,另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件,經臺灣板穚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回溯四日內某時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在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一鄰一0九之一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三二巷八十七弄四號三樓,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三00巷口,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十二號「貝多芬賓館停車場」等處查獲,並分別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0.五公克)、施用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三組(其中一組含玻璃吸食器三支)、殘餘安非他命夾鏈帶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一個、玻璃吸食管一支,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一號裁定送台灣苗栗地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0.五公克)、施用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三組(其中一組含玻璃吸食器三支)、殘餘安非他命夾鏈帶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一個、玻璃吸食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竹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件,經臺灣板穚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一號裁定送台灣苗栗地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苗所衛字第三一四五號函送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一份在卷足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犯罪之目的、施用安非他命次數、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0.五公克)係被告所有,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三組(其中一組含玻璃吸食器三支)、殘餘安非他命夾鏈帶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一個、玻璃吸食管一支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另案(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號)移送部分雖認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三二巷八十七弄四號三樓經警查獲,而認被告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開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公訴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起訴在案,是本件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自屬重複請求,惟既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無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