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國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9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國書前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上午7時57分許在花蓮市○○路0 段000 號慈濟醫院內經查獲非法持有子彈1 顆,該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制式子彈1 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 條亦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1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扣案子彈1 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 年7 月9 日刑鑑字第109006140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31頁) ,固堪認扣案之子彈1 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然依上開說明,扣案子彈既已經鑑驗時試射完畢,因該彈殼與彈頭已經分離,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自均非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就非屬違禁物之前揭原具殺傷力子彈1 顆聲請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