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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邱韻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孫建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2月16 日花檢信乙109 執聲他53字第109900237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建智(下稱受刑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5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內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乙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乙案與甲案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遭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9 年2 月16日花檢信乙109 執聲他53字第1099002378號函駁回聲請,因認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5號、96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此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中甲案經花高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5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並經花蓮地檢署以108 年執更字754 號案件執行,徒刑期間為108 年10月1 日至120 年11月13日;另乙案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花蓮地檢署以108 年度執更字第756 號案件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109 年1 月20日,具狀請求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就甲案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乙案定應執行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9 年2 月16 日花檢信乙109 執聲他53 字第1099002378號函駁回受刑人前揭請求乙節,有該聲請定應執行刑狀範本及花蓮地檢署之前揭函文可參。

㈢而由上情可知,甲案為受刑人現執行中之案件,本件係受刑人就現執行中之案件,請求與他案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並遭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駁回,而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是以,受刑人倘欲就本件駁回請求處分聲明異議,揆諸首開說明,應向該執行案之諭知裁判法院即花高分院,為聲明異議之聲請,方屬適法。本院既無管轄權,自應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 304 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故本院亦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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