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0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0五號
- 抗告人
- 甲○○
14樓之3(現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更審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指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本件抗告人係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執更戊字第一二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該指揮書所據者為原審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六八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原裁定誤以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聲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有撤銷之原因,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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