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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柏憲黃園舒何効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文彰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陳家偉律師

      賴劭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02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8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72號、109 年度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845 、8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應自費至花蓮地檢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該醫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且在緩起訴期間(民國109 年2 月10日至110 年7 月9 日)內按時向本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需呈陰性反應。詎被告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9 年2 月28日晚間,在花蓮縣○○市○道路0 號公園公共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並加以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3 月2 日16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 ,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修正後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本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核先敘明。

三、「附命緩起訴」後再犯施用毒品追訴條件之「三年」期間,於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應自其完成戒癮治療時起算;於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應自其緩起訴經撤銷確定之翌日起算。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 項、第2 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制度功能,已經無法發揮成效,而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三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三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其「三年」之期間應自其戒癮治療完成後起算。

2.至於在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所稱之「附命緩起訴後」應自何時起算,即屬未明。本院基於如下的分析,認應以「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翌日」起算:

⑴如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起算,因被告不論是否完成戒癮治療,其必然會經過「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此一時點。故苟若在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將「三年」之起算時間點定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將導致在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時,法院認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相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但在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時,卻認為同一個時間點被告尚未經相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如此認定,將導致顯然的價值判斷矛盾,且使被告在「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時點後至戒癮治療完成或確定未完成前,其施用之行為是否應受追訴繫諸於將來不確定之條件(戒癮治療是否完成)。故本院認為顯然不應採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作為判斷之時間點。

⑵另有見解認為應以「被告最後接受戒癮治療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毒抗字第444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說固然解決與戒癮治療完成情形彼此價值判斷矛盾之問題,然而此說在現實上存有數個難以解決的問題。首先,被告如始終未曾依緩起訴處分之誡命前往接受戒癮治療,即不存在所謂「被告最後接受戒癮治療日」,結果反而導致其「三年」期間無從起算,而使最無履行戒癮治療意願之被告反而受最有利之結果。又縱然被告確實曾經接受戒癮治療,然而「被告最後接受戒癮治療日」其實係被告仍有前往接受配合戒癮治療之時間點,將之評價為被告戒癮治療未完成之時間點似有未當。且被告並非必然一次未依規定報到即會遭受認定戒癮治療未完成,則在被告曾經缺課後至戒癮治療經認定未完成,乃至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及其救濟程序過程中,被告是否確實「未完成戒癮治療」,仍繫諸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決定是否確定,否則被告仍有可能需繼續「接受戒癮治療」。故「被告最後接受戒癮治療日」在程序進行中,亦屬於浮動而不確定之狀態,而需於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後回溯判斷。如此不確定之狀態,將導致被告難以預見其行為可能之結果,本院認為亦不適宜以此作為判斷之時點。

⑶故上開其他時點被告均仍可能繼續接受後續之戒癮治療,自不能評價其相當於「執行完畢」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為應以「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翌日」作為判斷之時點。此係因僅有在「附命緩起訴」經撤銷確定時,被告之戒癮治療才確定結束,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其戒癮治療是否結束均屬未定。亦即僅有在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方能評價被告之「戒癮治療」已經未能完成終結,而得評價為相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845 號、第863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9 年2 月10日確定,然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嗣該緩起訴於109 年6 月24日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並未完成上開戒癮治療。且被告除上開前案紀錄外,未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109 年10月28日甲○秀潔109 撤緩毒偵25字第109902133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27 頁)。故被告雖曾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分,然其並未實際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戒癮治療既未實際完成,即不能單以其附命緩起訴確定,遽認其相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109 年2 月28日,尚在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前,自非在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為。被告既未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或「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又非在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即欠缺法定之追訴條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欠缺法定追訴條件,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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