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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黃鴻達林育賢邱佳玄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品豪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花梓源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第三頁第八行、第四頁第三、四、六、

八、十二、十四、十五、二十行、第五頁第一、六、十二、十三行、第六頁第十行關於「獵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獵槍」;第五頁第十一行關於「搶拖」之記載應更正為「槍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邱佳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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