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佩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25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佩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佩穎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於110 年1 月26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表示無法遷址至臺北市,亦無法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 款規定按月定期往返花蓮縣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爰依法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及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佩穎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12月22日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 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於110 年1 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表示其因工作及身體狀況等因素,無法定時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並同意撤銷緩刑宣告乙情,亦據其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足認受刑人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能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為相關報告,情節重大,難收原宣告緩刑之預期效果,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