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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廖晉賦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佩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61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佩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吳佩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吳佩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置放在告訴人公司即統一超商醫學門市商品陳列架上之「克補+鋅膜衣錠30錠裝」1盒(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269元),然考量上開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所生實害程度輕微;復參諸被告前雖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然考量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頁),加以竊盜罪乃自然犯,可知被告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又遍觀卷內一切事證可知,可知本案應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綜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甚低,故即便不存在得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過較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違法性程度之主、客觀特殊情事,責任刑上限亦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前即主動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已返還遭竊物品為內容之和解書,有刑事竊盜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57頁),參以被告竊得之「克補+鋅膜衣錠30錠裝」1盒早經警方扣得後發還告訴人公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足認告訴人公司並未無向被告實質求償之意,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促使本案終局落幕,被告復有積極處理和解事宜之真摯意願,故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刑罰。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身體狀況尚可,均有獨立經濟來源無須其扶養,現擔任○○○○,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現與阿姨同住,然需每月給付阿姨房屋租金8,000元,罹患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內膜癌第一期,未負擔任何債務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55頁)。可知被告平日尚可藉正當工作維持生計,非無勞動意願(或能力)之人,且由其平日尚得以共同居住之型態與阿姨維持緊密聯繫以觀,足認家庭支持系統尚可,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觀後效。又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克補+鋅膜衣錠30錠裝」1盒,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公司,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13號
  被   告 吳佩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縣○○市鎮○街00號
            指定送達地○○市○○區○○街00
                        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晚間8
    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鄭可信所管領之「克補+鋅膜衣錠30錠裝
    」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69元,業已歸還】,得手後藏放
    於隨身攜帶包包內,並僅結帳價值10元之麥香綠茶1罐後離
    去,嗣經店內經理鄭可信發覺其行跡詭異,並調閱庫存及店
    內監視器確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可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佩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認有拿取克補+鋅膜衣錠1盒未結帳之事實。 (2)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急著去看身心科忘記結帳云云 2 監視器檔案、擷取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自貨架上竊取商品,再 至冰箱飲料店拿取飲料後,將商品藏放於皮包內後僅結帳飲料之事實。  3 被告所竊取物品照片2張、電子發票存根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被告吳佩穎持有克補+鋅膜衣錠1盒卻僅結帳10元飲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佩穎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竊取之物業已歸還,已無犯罪所得,不須聲請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0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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