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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東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865號、第2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前,見廖勝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遂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而得手。嗣警於108 年12月20日9 時10分許,尋獲並發還廖勝隆。

㈡於109 年5 月2 日1 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銘傳街76巷口,見李儒滋管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拾得之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而得手。嗣警於109年5 月3 日21時許,尋獲並發還李儒滋。

二、證據:

㈠被告吳東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勝隆、李儒滋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照片。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查獲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④2 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取之機車於犯案後,均經警尋回並發還各被害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四、被告就事實一㈠、㈡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 台,業經警尋回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為2 次竊盜犯行所用鑰匙各1 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供稱事實一㈡之鑰匙業已丟棄等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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