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東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708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東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29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5135、7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 年間之本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9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於下方隔著鋁箔紙燃燒加熱而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吳東諺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2 時5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警方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吳東諺同意搜索,警方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下方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柒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由查獲之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件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同意搜索之所得,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之規定,是本件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東諺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亦經鑑驗成份在案,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44098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柒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