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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9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洪瑞隆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東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東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東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東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罪 放火燒燬其他物件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10日、 109年5月2日 108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865、28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8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5月17日 110年11月1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0月22日 111年5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499號(已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0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9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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