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26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方閨玲
- 被告
- 連志岳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閨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志岳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6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具保人)方閨玲於民國97年4月15日繳納在案(存單號碼:97年刑保字第34號),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案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以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號判決被告無罪,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節,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