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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園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7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道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道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14時至1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之居處飲用米酒1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富貴路與慈天路口不慎自摔,並經救護人員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治療,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經警在上開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品勤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惟觀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仍逞強駕駛機車上路,並自摔受傷,其行為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服社會勞動,無法找工作賺錢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7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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