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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思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7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明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8 行之時間更正為「109 年3 月4 日23時39分許至109 年3 月5 日0 時許」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以不當手法詐取財物,向告訴人劉旻岳佯稱可代購20張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造成其損失,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非是;再考量告訴人稱:希望法院重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科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之罪,亦未有其他財產犯罪之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獲利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得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新臺幣4 萬7,8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69號
    被      告  劉明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澔與劉旻岳為朋友關係,劉明澔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
    20時56分許,明知綽號廖大男子或自己並無外國歌手「LUV
    」演唱會的門票可以轉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於109 年3 月5 日0 時2 分,假造劉明澔向綽
    號廖大男子購票及綽號廖大男子提供? 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等內容之截圖,再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截圖予劉旻岳,向劉旻岳佯稱:其於10
    9 年3 月5 日0 時2 分,與綽號廖大連絡,可匯款新台幣47
    800 元至綽號廖大之合作金庫帳戶以購買20張外國歌手LUV
    的演唱會門票云云,隱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是劉明澔之父親
    劉萬吉( 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由劉明澔使用此一重要交易
    訊息,致使劉旻岳陷於錯誤以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是綽號廖
    大之帳戶,遂依劉明澔之指示,於3 月6 日16時51分許,利
    用網銀匯款47800 元轉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劉明澔待劉
    旻岳匯款後,將47800 元領走,且事後避不見面。劉旻岳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旻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明澔坦承: 我用另一電話號碼貼上廖大的大頭貼
    ,做成109 年3 月5 日0 時2 分截圖給劉旻岳看,讓劉旻岳
    誤以為是我跟廖大的對話。截圖內容中廖大是我的帳號,我
    製造廖大跟我對話的內容。109 年3 月3 日20時56分,真實
    的廖大男子有告訴我說票已售完。我沒有辦法拿出我有找賣
    家的證明等語,核與告訴人兼證人劉旻岳於警、偵訊中證述
    : 被告於3 月4 日騙我說他跟廖大拿20張門票,被告自己開
    了一個帳號,使用廖大的大頭貼來詐騙等語相符,並有被告
    於109 年3 月5 日0 時2 分,假造其向綽號廖大男子購票及
    綽號廖大之? 款帳戶等內容之截圖( 見警卷第33頁) 、109
    年3 月3 日20時56分真實的廖大男子告知被告門票已售完等
    內容之截圖( 見警卷第37頁) 、告訴人之友人林敬祥聯絡真
    實的廖大男子,廖大表示其無合作金庫帳戶之對話內容截圖
     (見警卷第37、39、41頁) 、被告利用LINE通訊軟體詐騙告
    訴人之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 地址: 花蓮縣○○市○○路000
    號) 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明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7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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