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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黃柏憲邱佳玄林育賢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冠傑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冠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冠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之1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也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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