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品豪
- 選任辯護人
-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花梓源
- 選任辯護人
-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第三頁第八行、第四頁第三、四、六、
八、十二、十四、十五、二十行、第五頁第一、六、十二、十三行、第六頁第十行關於「獵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獵槍」;第五頁第十一行關於「搶拖」之記載應更正為「槍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