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蘋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字第1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楊蘋芸前因遭查獲持有聲請意旨所指各該物品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此與被告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認定其於108年5月21日14時許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高低度吸收關係,為該案之起訴效力所及,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之事由,乃以109年度花易字第1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至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有關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0 年1月8日,就包括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內之被告數個施用毒品犯行,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5 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據此,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既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應予觀察、勒戒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該案復經裁定應予觀察、勒戒而尚在審理中,即應移由起訴效力所及之上開109年度上訴字第145號案件一併審理,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亦應待被告執行觀察、勒戒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犯行應受之處分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予以有罪之免刑判決時,併予審酌為相關沒收與否之宣告,聲請意旨遽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