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宏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0年度偵字第1275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卓宏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宏哲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凌晨3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銘師父餐廳」前,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翻越該處鐵門而進入餐廳之內院後,以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廚房大門入內,徒手竊取莊育賢所有、置放在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莊育賢發覺遭竊後,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宏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育賢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5張、被告行竊路線示意圖2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踰越門窗竊盜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且僅係竊盜加重要件認定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共計6,000 元並未扣案,惟此係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