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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

110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英豪蔡瑞紅黃夢萱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凱議
選任辯護人
蔡牧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894號、第2470號、第2566號、第2909號、第2920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

羅凱議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羅凱議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少年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罪等罪行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行含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均為未成年人,與被告有類似師生之情誼,認被害人之證詞本即易受影響,被告竟仍透過他人接觸被害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於緩刑期間又涉入本案,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虞。被告有上述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難以避免相類似之情事再度發生,亦無從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且禁止接見、通信,並自同年9月29日、11月2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1年1月28日屆滿,經本院陸續對各證人即各被害人行交互詰問,各該證人均指證歷歷,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少年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罪等罪行嫌疑重大。又本案證據雖已調查完畢,惟就前述被告恐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以確保再無他人受害,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另原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因本案已於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認無勾串證人之虞,而無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業於當庭諭知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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