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7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8 行之時間更正為「109 年3 月4 日23時39分許至109 年3 月5 日0 時許」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以不當手法詐取財物,向告訴人劉旻岳佯稱可代購20張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造成其損失,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非是;再考量告訴人稱:希望法院重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科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之罪,亦未有其他財產犯罪之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獲利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得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新臺幣4 萬7,8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69號
被 告 劉明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澔與劉旻岳為朋友關係,劉明澔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
20時56分許,明知綽號廖大男子或自己並無外國歌手「LUV
」演唱會的門票可以轉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於109 年3 月5 日0 時2 分,假造劉明澔向綽
號廖大男子購票及綽號廖大男子提供? 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等內容之截圖,再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截圖予劉旻岳,向劉旻岳佯稱:其於10
9 年3 月5 日0 時2 分,與綽號廖大連絡,可匯款新台幣47
800 元至綽號廖大之合作金庫帳戶以購買20張外國歌手LUV
的演唱會門票云云,隱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是劉明澔之父親
劉萬吉( 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由劉明澔使用此一重要交易
訊息,致使劉旻岳陷於錯誤以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是綽號廖
大之帳戶,遂依劉明澔之指示,於3 月6 日16時51分許,利
用網銀匯款47800 元轉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劉明澔待劉
旻岳匯款後,將47800 元領走,且事後避不見面。劉旻岳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旻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明澔坦承: 我用另一電話號碼貼上廖大的大頭貼
,做成109 年3 月5 日0 時2 分截圖給劉旻岳看,讓劉旻岳
誤以為是我跟廖大的對話。截圖內容中廖大是我的帳號,我
製造廖大跟我對話的內容。109 年3 月3 日20時56分,真實
的廖大男子有告訴我說票已售完。我沒有辦法拿出我有找賣
家的證明等語,核與告訴人兼證人劉旻岳於警、偵訊中證述
: 被告於3 月4 日騙我說他跟廖大拿20張門票,被告自己開
了一個帳號,使用廖大的大頭貼來詐騙等語相符,並有被告
於109 年3 月5 日0 時2 分,假造其向綽號廖大男子購票及
綽號廖大之? 款帳戶等內容之截圖( 見警卷第33頁) 、109
年3 月3 日20時56分真實的廖大男子告知被告門票已售完等
內容之截圖( 見警卷第37頁) 、告訴人之友人林敬祥聯絡真
實的廖大男子,廖大表示其無合作金庫帳戶之對話內容截圖
(見警卷第37、39、41頁) 、被告利用LINE通訊軟體詐騙告
訴人之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 地址: 花蓮縣○○市○○路000
號) 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明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