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被告黃明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黃明華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華自民國109 年8 月24日前某日參與網路通訊軟體中暱稱「路易威登」之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認其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被告另被訴於109 年8 月24日持用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莊芃蓁所有之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並將贓款交付上游即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涉犯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二)被告黃明華於109 年8 月間,因「路易威登」招募而加入由「路易威登」等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集團,在其內擔任車手,負責取款、領款,報酬為所收取金錢之1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8 月23日冒用檢警名義致電被害人劉玉琳,佯稱其涉嫌販毒、洗錢等案,命其依指示處理,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放置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路其住處信箱上,黃明華則依「路易威登」之指示,於109 年8 月25日前去領取現金包裹,並將之交予葉正彬,葉正彬復依指示將之放置於指示地點;上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 年11月2 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並於110 年3 月31日以被告該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並說明上述繫屬案件中首次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間為想像競合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判處罪刑在案,該案並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3 日東檢松洪109 偵2326、2334、2335、2338、2339、2391、2619、2711、2712、2796、3012字第1099015261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足認本案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次,又被告於前案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且持續於該組織內,擔任車手,負責將所收取、領取自被害人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依其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且在其內均依「路易威登」等人之指示為之,堪認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與前案被訴之相同罪名屬同一案件,是以,該與本案被告黃明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與上述前案為同一案件,且該前案業經起訴,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時間,又在本案繫屬本院之前,復尚未確定,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