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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許仕楓(主筆)黃柏憲蔡瑞紅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詠豪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詠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被告莊詠豪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定期民國111年3月22日行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亦拘提無著,本院於111年5月2日發布通緝,被告於111年5月4日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五千元具保及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具保後,本院撤銷通緝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二、後本院再定期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3點行準備程序,詎被告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前開筆錄、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2年1月6日中檢永調111助2171字第1129000928號函及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第245至248頁)可憑,因認有事實足見顯已被告逃匿,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仕楓(主筆)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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