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莉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吳莉娟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8年2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又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或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00號
被 告 吳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莉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毒
聲字第9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2月27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0年11月9日中午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街
00號友人陳安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行偵
辦中)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嫩燒烤產生煙霧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6時許持搜索票
搜索陳安龍上址住處時,在屋內之洗手間扣得吳莉娟、陳安
龍共同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驗前含袋毛重0.3991公克、吳
莉娟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並於同日19時22分許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莉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0年11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1125003號函及所附
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