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竣閎
- 選任辯護人
-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2、2009、2013、2014、2015、3327、3443、3986、4136、435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張竣閎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至二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竣閎因涉犯如附件一至二所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繫屬本院審理(111年金訴字77號),惟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四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死亡,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42號
111年度偵字第20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013號
111年度偵字第2014號
111年度偵字第2015號
111年度偵字第3327號
111年度偵字第3443號
111年度偵字第3986號
111年度偵字第4136號
111年度偵字第4358號
被 告 張竣閎
傅振育
李昱賢
詹皇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張晏蘋
黃百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丁遠城
陳勤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張竣閎(綽號:小兵)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透過友人陳知
翰認識張晏蘋,進而獲悉張晏蘋缺錢,遂向張晏蘋提議可以
透過出售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之方式獲取金
錢,張晏蘋應允之。嗣張竣閎基於發起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
,邀集張晏蘋及友人黃百玄、丁遠城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黃百玄、丁遠城及張晏蘋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以張竣閎為首、以取得人頭帳戶並轉售予詐欺機房(下稱
「廠商」),進而由「廠商」提供該人頭帳戶予被害人匯款
,待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犯罪組織成員立即將款項轉帳至
所綁定之人頭帳戶(即第2層人頭帳戶,犯罪組織成員亦可
能循此一方式再將款項轉帳至第3層人頭帳戶),最後再將
款項提領出來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同時,張竣閎並於110年11月8日4時59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成立名稱為「飛黃騰達」之群組,
並邀請黃百玄、丁遠城及張晏蘋加入該群組(渠等使用之暱
稱如附表一所示),以作為該犯罪組織內部聯繫之管道。
㈡張竣閎與黃百玄及丁遠城約定,由黃百玄及丁遠城協助張晏
蘋申辦新帳戶(即下述新光銀行帳戶)及開通既有帳戶(即
下述中信銀行帳戶)之線上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後,由黃百
玄及丁遠城負責接洽「廠商」。謀議既定,丁遠城遂駕駛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百玄於110年11月7日19時許
抵達花蓮,並於翌(8)日10時許,帶同張晏蘋至新光銀行
花蓮分行開戶,並至中信銀行花蓮分行開通線上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之功能。事畢後,黃百玄及丁遠城於同日13、14時許
即攜帶張晏蘋交付之新光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包括帳
戶存摺、金融卡正、副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北返
,以尋覓「廠商」。然黃百玄及丁遠城遲至110年11月10日
仍未能順利覓得「廠商」,惟渠等於110年11月10日7時38分
許經張竣閎告知,得知張竣閎另有管道可與「廠商」接洽,
已預見如將張晏蘋前述帳戶資料交給張竣閎,該帳戶即可能
作為「廠商」收受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使用
,仍不違背渠等本意,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由黃百玄囑託丁遠城於110年11月10日或11日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張晏蘋前述帳戶資料交給李昱賢
指定之詹皇哲。
㈢嗣張竣閎為求順利覓得「廠商」,另邀集李昱賢、詹皇哲、
傅振育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李昱賢、詹皇哲、傅振育則
於前述取得張晏蘋之帳戶資料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張竣閎、李昱賢、詹皇哲、傅
振育、張晏蘋及下述不詳「廠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昱賢負責聯繫傅振育,復由傅振
育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將張晏蘋名下之中信銀行
帳戶帳號(即000-000000000000號)提供給不詳「廠商」,
該不詳「廠商」再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對張文祥、
周本立及林沛縈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張晏蘋前述中信銀行帳
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58萬500元),而受有損害。同(
17)日15時35分許,張竣閎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張晏蘋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贓款158萬元匯至綁定之帳戶(即張晏蘋
名下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惟
同日20時14、15分許則各有1筆5萬元匯回張晏蘋前述中信銀
行帳戶,此即為張晏蘋出售人頭帳戶之不法所得)。隨後,
再由詹皇哲分別督同張晏蘋及張竣閎於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
間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提款金額合計147萬元,以確保張晏蘋
及張竣閎不會將提領之款項據為己有。事後,張竣閎、傅振
育、李昱賢、詹皇哲及張晏蘋分得不法利益,剩餘款項再由
傅振育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並存入「廠商」
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㈣陳勤雅與李昱賢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陳勤雅明知李昱賢於110
年11月14日晚間前往花蓮係要與張竣閎、詹皇哲等人從事前
述詐欺等工作,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故意,受李
昱賢囑託,於110年11月14日16時35分許,自其名下之中信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領2萬元,供李
昱賢支應從事詐欺等工作之開銷(例如:住宿費用、交通費
用及顧車主之費用),使李昱賢得順利遂行前述詐欺等工作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暨張文祥、周本
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林沛縈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竣閎之自白 對於涉案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告傅振育之自白 對於涉案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3 被告李昱賢之自白 對於涉案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4 被告詹皇哲之供述 被告詹皇哲固承認其有與李昱賢於110年11月14日一起到花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只是來找張竣閎喝酒,至於伊向陳勤雅提到的「顧車主」,實際上伊是要說「顧公主」云云。 5 被告張晏蘋之自白 對於涉案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6 被告黃百玄之自白 對於涉案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7 被告丁遠城之自白 對於涉案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8 被告陳勤雅之供述 被告陳勤雅固承認其知悉李昱賢在從事詐欺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他們一起做云云。 9 證人即共犯張竣閎之指證 1.證明詹皇哲於本案中負責顧張晏蘋(即顧車主),確保張晏蘋提領之款項不會遭人侵吞之事實。 2.證明張竣閎知悉黃百玄與丁遠城未順利覓得「廠商」後,即聯繫黃百玄、丁遠城及李昱賢雙方,最後由李昱賢指示詹皇哲出面向黃百玄與丁遠城取回張晏蘋之帳戶資料之事實。 10 證人即共犯李昱賢之指證 1.證明被告詹皇哲於本案中負責顧張晏蘋(即顧車主),確保張晏蘋提領之款項不會遭人侵吞,且李昱賢事後支付1萬元薪水予被告詹皇哲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1 證人即共犯張晏蘋之指證 證明詹皇哲於本案中負責顧張晏蘋(即顧車主),確保張晏蘋提領之款項不會遭人侵吞之事實。 12 證人即共犯黃百玄之指證 證明張竣閎知悉黃百玄與丁遠城未順利覓得「廠商」後,即指示黃百玄將張晏蘋之帳戶資料交給綽號阿寶之男子(即李昱賢),黃百玄再囑託丁遠城出面交付之事實。 13 證人即共犯丁遠城之指證 證明張竣閎知悉黃百玄與丁遠城未順利覓得「廠商」後,即指示丁遠城將張晏蘋之帳戶資料交給張竣閎指定之人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祥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5 證人即告訴人周本立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6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縈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7 微信群組「飛黃騰達」之對話紀錄、iCloud內儲存之檔案(擷取自共犯張晏蘋持用之手機)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18 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被告黃百玄(0000-000000)、丁遠城(0000-000000)持用門號之上網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丁遠城於110年11月4日21時58分許透過iRent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0年11月7日19時許駕駛上述汽車抵達花蓮,並於翌(8)日13、14時許離開花蓮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9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20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21 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22 被告張晏蘋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被告張晏蘋及張竣閎之提款影像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2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被告詹皇哲與被告陳勤雅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自被告詹皇哲扣案之手機1支) 證明被告詹皇哲於110年11月15日20時31分許,傳訊息對被告陳勤雅說:「我今天忙著顧車主 超認床早上都沒睡==」等語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24 本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勤雅與被告李昱賢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自被告陳勤雅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陳勤雅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25 扣案被告詹皇哲及陳勤雅持用之手機各1支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二、核被告張竣閎等8人所為,係犯附表四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嫌。被告張竣閎、傅振育、李昱賢、詹皇哲及張晏蘋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百玄、丁遠
城及陳勤雅所涉部分(被告黃百玄、丁遠城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除外),請論以幫
助犯。又被告張竣閎、傅振育、李昱賢、詹皇哲及張晏蘋之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起訴書附表一:
被告 微信暱稱 張竣閎 魔龍協會理事長 黃百玄 林董有槍ㄚ、小小笑笑 丁遠城 發家致富、小城 張晏蘋 富貴險中求 歸剛怕周球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文祥 110年11月17日15時10分許 60萬元 被告張晏蘋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周本立 110年11月17日15時28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林沛縈 110年11月17日15時28分許 88萬500元 (同上)
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方式 1 張晏蘋 110年11月17日19時7分許 3萬元 至ATM提款 2 張晏蘋 110年11月17日19時8分許 3萬元 至ATM提款 3 張晏蘋 110年11月17日19時8分許 3萬元 至ATM提款 4 張晏蘋 110年11月17日19時9分許 3萬元 至ATM提款 5 張晏蘋 110年11月18日9時37分許 125萬元 至新光銀行花蓮分行臨櫃提款 6 張竣閎 110年11月18日10時13分許 2萬元 至ATM提款 7 張竣閎 110年11月18日10時14分許 2萬元 至ATM提款 8 張竣閎 110年11月18日10時19分許 2萬元 至ATM提款 9 張竣閎 110年11月18日10時20分許 2萬元 至ATM提款 10 張竣閎 110年11月18日10時25分許 2萬元 至ATM提款 合計147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
被告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備註 張竣閎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 不詳 被告張竣閎供稱:伊僅獲利10多萬元,張晏蘋獲利10萬元,剩餘款項均由李昱賢及詹皇哲帶走等語。 傅振育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 不詳 被告傅振育供稱:李昱賢交給伊80萬元,但因為本案錢有少,所以伊直接將李昱賢交付的80萬元換匯轉給上手等語。 李昱賢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 不詳 被告李昱賢供稱:伊拿7萬元,伊給詹皇哲1萬元,另外,伊全部給張竣閎50萬元,讓張竣閎跟張晏蘋自己去分,剩下的錢伊都交給傅振育,大約110萬元等語。 詹皇哲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 1萬元 張晏蘋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 10萬元 黃百玄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幫助犯) 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幫助犯) 無 丁遠城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幫助犯) 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幫助犯) 無 陳勤雅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幫助犯) 無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343號
被 告 張竣閎
傅振育
李昱賢
詹皇哲
張晏蘋
黃百玄
丁遠城
陳勤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
(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犯罪事實:
㈠張竣閎(綽號:小兵)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透過友人陳知
翰認識張晏蘋,進而獲悉張晏蘋缺錢,遂向張晏蘋提議可以
透過出售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之方式獲取金
錢,張晏蘋應允之。嗣張竣閎基於發起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
,邀集張晏蘋及友人黃百玄、丁遠城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黃百玄、丁遠城及張晏蘋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以張竣閎為首、以取得人頭帳戶並轉售予詐欺機房(下稱
「廠商」),進而由「廠商」提供該人頭帳戶予被害人匯款
,待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犯罪組織成員立即將款項轉帳至
所綁定之人頭帳戶(即第2層人頭帳戶,犯罪組織成員亦可
能循此一方式再將款項轉帳至第3層人頭帳戶),最後再將
款項提領出來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同時,張竣閎並於110年11月8日4時59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成立名稱為「飛黃騰達」之群組,
並邀請黃百玄、丁遠城及張晏蘋加入該群組(渠等使用之暱
稱如附表一所示),以作為該犯罪組織內部聯繫之管道。
㈡張竣閎與黃百玄及丁遠城約定,由黃百玄及丁遠城協助張晏
蘋申辦新帳戶(即下述新光銀行帳戶)及開通既有帳戶(即
下述中信銀行帳戶)之線上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後,由黃百
玄及丁遠城負責接洽「廠商」。謀議既定,丁遠城遂駕駛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百玄於110年11月7日19時許
抵達花蓮,並於翌(8)日10時許,帶同張晏蘋至新光銀行
花蓮分行開戶,並至中信銀行花蓮分行開通線上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之功能。事畢後,黃百玄及丁遠城於同日13、14時許
即攜帶張晏蘋交付之新光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包括帳
戶存摺、金融卡正、副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北返
,以尋覓「廠商」。然黃百玄及丁遠城遲至110年11月10日
仍未能順利覓得「廠商」,惟渠等於110年11月10日7時38分
許經張竣閎告知,得知張竣閎另有管道可與「廠商」接洽,
已預見如將張晏蘋前述帳戶資料交給張竣閎,該帳戶即可能
作為「廠商」收受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使用
,仍不違背渠等本意,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由黃百玄囑託丁遠城於110年11月10日或11日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張晏蘋前述帳戶資料交給李昱賢
指定之詹皇哲。
㈢嗣張竣閎為求順利覓得「廠商」,另邀集李昱賢、詹皇哲、
傅振育(所涉其餘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李昱賢、詹皇哲、傅振育則於
前述取得張晏蘋之帳戶資料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張竣閎、李昱賢、詹皇哲、傅振
育、張晏蘋及下述不詳「廠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昱賢負責聯繫傅振育,復由傅振育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將張晏蘋名下之中信銀行帳
戶帳號(即000-000000000000號)提供給不詳「廠商」,該
不詳「廠商」再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對張文祥、周
本立及林沛縈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張晏蘋前述中信銀行帳戶
(合計新臺幣【下同】158萬500元),而受有損害。同(17
)日15時35分許,張竣閎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張晏蘋中
信銀行帳戶內之贓款158萬元匯至綁定之帳戶(即張晏蘋名
下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惟同
日20時14、15分許則各有1筆5萬元匯回張晏蘋前述中信銀行
帳戶,此即為張晏蘋出售人頭帳戶之不法所得)。隨後,再
由詹皇哲分別督同張晏蘋及張竣閎於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
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提款金額合計147萬元,以確保張晏蘋及
張竣閎不會將提領之款項據為己有。事後,張竣閎、傅振育
、李昱賢、詹皇哲及張晏蘋分得不法利益,剩餘款項再由傅
振育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並存入「廠商」所
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㈣陳勤雅與李昱賢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陳勤雅明知李昱賢於110
年11月14日晚間前往花蓮係要與張竣閎、詹皇哲等人從事前
述詐欺等工作,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故意,受李
昱賢囑託,於110年11月14日16時35分許,自其名下之中信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領2萬元,供李
昱賢支應從事詐欺等工作之開銷(例如:住宿費用、交通費
用及顧車主之費用),使李昱賢得順利遂行前述詐欺等工作
。
二、證據:
㈠被告張竣閎之自白
㈡被告傅振育之自白
㈢被告李昱賢之自白
㈣被告詹皇哲之供述
㈤被告張晏蘋之自白
㈥被告黃百玄之自白
㈦被告丁遠城之自白
㈧被告陳勤雅之供述
㈨證人即共犯張竣閎之指證
㈩證人即共犯李昱賢之指證
證人即共犯張晏蘋之指證
證人即共犯黃百玄之指證
證人即共犯丁遠城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祥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周本立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縈之證述
微信群組「飛黃騰達」之對話紀錄、iCloud內儲存之檔案(
擷取自共犯張晏蘋持用之手機)
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被告
黃百玄(0000-000000)、丁遠城(0000-000000)持用門號
之上網歷程紀錄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LINE對話紀錄
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被告張晏蘋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
被告張晏蘋及張竣閎之提款影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被告詹皇哲與被告陳勤
雅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自被告詹皇哲扣案之手機1支)
本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勤雅與被告李昱賢之微信
對話紀錄(擷取自被告陳勤雅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陳勤
雅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扣案被告詹皇哲及陳勤雅持用之手機各1支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8人所為,係犯附表四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被告
張竣閎、傅振育、李昱賢、詹皇哲及張晏蘋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百玄、丁遠城及陳勤
雅所涉部分(被告黃百玄、丁遠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除外),請論以幫助犯。又
被告張竣閎、傅振育、李昱賢、詹皇哲及張晏蘋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8人前曾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9號、第2013號至第2
015號、第3327號、第3442號、第3443號、第3986號、第413
6號、第43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77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同
一被告8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與該案件具
事實上同一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
被告 微信暱稱 張竣閎 魔龍協會理事長 黃百玄 林董有槍ㄚ、小小笑笑 丁遠城 發家致富、小城 張晏蘋 富貴險中求 歸剛怕周球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文祥 110年11月17日15時10分許 60萬元 被告張晏蘋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周本立 110年11月17日15時28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林沛縈 110年11月17日15時28分許 88萬500元 (同上)
併辦意旨書附表三: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方式 1 張晏蘋 110年11月17日19時7分許 3萬元 至ATM提款 2 張晏蘋 110年11月17日19時8分許 3萬元 至ATM提款 3 張晏蘋 110年11月17日19時8分許 3萬元 至ATM提款 4 張晏蘋 110年11月17日19時9分許 3萬元 至ATM提款 5 張晏蘋 110年11月18日9時37分許 125萬元 至新光銀行花蓮分行臨櫃提款 6 張竣閎 110年11月18日10時13分許 2萬元 至ATM提款 7 張竣閎 110年11月18日10時14分許 2萬元 至ATM提款 8 張竣閎 110年11月18日10時19分許 2萬元 至ATM提款 9 張竣閎 110年11月18日10時20分許 2萬元 至ATM提款 10 張竣閎 110年11月18日10時25分許 2萬元 至ATM提款 合計147萬元
併辦意旨書附表四:
被告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備註 張竣閎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 不詳 被告張竣閎供稱:伊僅獲利10多萬元,張晏蘋獲利10萬元,剩餘款項均由李昱賢及詹皇哲帶走等語。 傅振育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 不詳 被告傅振育供稱:李昱賢交給伊80萬元,但因為本案錢有少,所以伊直接將李昱賢交付的80萬元換匯轉給上手等語。 李昱賢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 不詳 被告李昱賢供稱:伊拿7萬元,伊給詹皇哲1萬元,另外,伊全部給張竣閎50萬元,讓張竣閎跟張晏蘋自己去分,剩下的錢伊都交給傅振育,大約110萬元等語。 詹皇哲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 1萬元 張晏蘋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 10萬元 黃百玄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幫助犯) 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幫助犯) 無 丁遠城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幫助犯) 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幫助犯) 無 陳勤雅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幫助犯)